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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已屆滿,惟因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適逢農曆春節或週休二日假期,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月十四日抗告期間屆滿,而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抗告,有原審收文戳記可查,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抗告書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郵遞,其抗告未逾期云云。然查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抗告書狀既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到達法院,自應認其係於該日始提起抗告,而非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提起抗告,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