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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