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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76之(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非該休息日不計入期間之進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收受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為五日,因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春節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期間應扣除春節假期云云(即春節假期不計入期間之進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