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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巷31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四月,自屬違法云云。唯此乃執行時應否扣除之問題,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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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