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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献仁前因犯吸食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至七頁)。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八十八年底,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案件),時間均距前案執行完畢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未逾五年均成立累犯。是第一審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第一審僅以其自白定罪科刑,有違證據認定原則等語,顯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非本院所得審酌,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