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再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同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三罪,其中前二罪部分,分別經本院維持原審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叁月之判決,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已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叁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前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加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之總和,而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L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 │ 備 ││ │ │ ├─┬─────┼─┬─────┬─────┼─┬─────┬─────┤ ││罪 名│宣告刑│日 期│偵│ │法│案 號│判 決日 期│法│案 號│確 定日 期│ ││ │ ├───┤查│年 字 號│ ├─────┼─────┤ ├─────┼─────┤ ││ │ │年月日│機│ │ │年 字 號│年 月 日│ │年 字 號│年 月 日│ 註 ││ │ │ │關│ │院│ │ │院│ │ │ │├─────┼───┼───┼─┼─────┼─┼─────┼─────┼─┼─────┼─────┼───┤│台灣地區與│有期徒│4│彰│偵109│台│上訴75│7 │最│台上57│9 │彰化地││大陸地區人│刑一年│ 至 │化│31 │中│4 │ │高│50 │ │檢執││民關係條例│ │4│地│ │高│ │ │法│ │ │緝20││ │ │ │檢│ │分│ │ │院│ │ │(已執││ │ │ │署│ │院│ │ │ │ │ │畢) ││ │ │ │ │ │ │ │ │ │ │ │ │├─────┼───┼───┼─┼─────┼─┼─────┼─────┼─┼─────┼─────┼───┤│竊盜(共同│有期徒│9│彰│偵710│彰│易335│4 │彰│易335│5 │彰化地││) │刑三月│ │化│6 │化│ │ │化│ │ │檢執││ │ │ │地│ │地│ │ │地│ │ │258││ │ │ │檢│ │院│ │ │院│ │ │0(已││ │ │ │署│ │ │ │ │ │ │ │執畢)││ │ │ │ │ │ │ │ │ │ │ │ │├─────┼───┼───┼─┼─────┼─┼─────┼─────┼─┼─────┼─────┼───┤│妨害公務 │有期徒│9│彰│偵972│彰│訴124│ │彰│訴124│ │彰化地││ │刑三月│ │化│3 │化│8 │ │化│8 │ │檢執││ │ │ │地│ │地│ │ │地│ │ │44 ││ │ │ │檢│ │院│ │ │院│ │ │ ││ │ │ │署│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