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貪污等罪案件聲請再審。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就抗告人部分發回更審,並於判決理由六敍明:「原判決理由欄捌之四之㈠、㈢、㈤至㈧甲○○另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原判決事實欄捌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經發回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按發回該部分既未確定,而抗告人被判決有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與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判決有罪部分,亦未確定。抗告人就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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