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後,即生既判力;該判決究竟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應另以非常上訴途徑解決之,非可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異議之程序予以爭執。本件抗告人甲○○前以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認定前開確定判決並無因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程序,而生變更原確定執行力之情形。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有該號裁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聲明異議意旨雖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
八八、三四六號裁定為證,認違法之判決不當然發生執行力云云。但本院前揭裁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非常上訴而撤銷之情形及案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是否先行確定之問題為論,與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罪科刑,並已判決確定之情形,迥不相同。檢察官於執行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罰時,因其逃亡、藏匿,無從執行刑罰,而發布通緝,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尚非無據。本件異議意旨並未指明該檢察官所發布之通緝命令有何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或有何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之情事,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執行檢察官受其長官李慶義主任檢察官(時任襄閱主任檢察官)不准其行使「應」提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誤判,且因通緝不當,乃狀請原審法院應撤銷不當指揮之聲請。而庭長袁從禎、法官郭同奇、姚勳昌不能公正審判、不敢調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六一一七號承辦檢察官涉有集體包庇許革非犯罪之重大不法,不應審理本件聲請撤銷通緝之聲明異議案件,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袁從禎庭長、郭同奇、姚勳昌法官迴避,其應迴避竟不迴避,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自廢誤裁,交由林照明庭長裁判。(二)李慶義主任檢察官有無以湮滅偵查所得之罪證,而為許革非脫罪,攸關執行檢察官應否依職權提非常上訴「竟(意)見」糾正誤判及救濟;袁從禎庭長、郭同奇、姚勳昌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拒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卷證以湮滅之方法為許革非脫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卻枉判顯無誣告之莊榮兆為有罪,因難期公平裁判,應由他法官裁判。(三)袁庭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一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莊榮兆誣告;而不再判莊榮兆與抗告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莊榮兆併辦部分有罪「為(何)不判罪」;而檢察官亦捨棄上訴,即證抗告人本應無罪,竟遭判罪定讞,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及本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八八、三四六號裁定糾正原審未撤銷執行檢察官不當指揮,而撤銷誤裁之更審意旨,本件亦應受法院之救濟云云。惟查: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所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庭長袁從禎、法官郭同奇、姚勳昌有迴避之事由,應予迴避,但稽之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於本案聲請上開庭長、法官迴避之文件。且其係認原審法院庭長袁從禎、法官郭同奇、姚勳昌不能公正審理及不敢調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一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承辦檢察官涉有集體包庇許革非犯罪之重大不法,因此不應審理本件聲請撤銷通緝之異議案件云云。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懷疑之觀點,尚非全然無疑,抗告人既係出於其自己主觀判斷之爭辯,尚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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