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白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均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七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末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終了,殘餘刑期為五年八月又二十八日,此有裁定影本一紙、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七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並經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監,詎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曾經檢察官通緝在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亦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惟觀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訪視抗告人未遇後,委請其大嫂轉達最遲應於九十三年(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報到,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次發函告戒,請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署報到,詎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台灣台北監獄乃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其假釋,並經法務部核覆撤銷假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三00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謂前開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林振修及其手下欲向抗告人尋仇,抗告人心生畏懼致無法遵照保護管束規定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生上開殺人未遂案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均依規定由本人或家人陪同向觀護人報到,即便有安全上顧慮,亦可透過第三人或家人向觀護人說明,安排報到之時間、地點,或由觀護人訪視,以避免因仇家知悉其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而發生於報到處外遭圍堵情事,抗告人顯非處於遭受生命威脅,無法期待其遵照保護管束規定之特別情狀。是抗告人雖另涉殺人未遂案件,尚無從執為其未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至抗告人另謂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觀護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對其正面評價,知悉抗告人非刻意隱瞞行蹤,係受他案誣指所累云云。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雖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第三頁亦自承其因細故與天道盟不倒會會長林振修發生口角,其與女友均遭林振修毆打成傷,有新聞報導可憑,顯見抗告人確與黑道人士有所糾葛,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不良人士往還之情事甚明,並非單純遭人誣陷所致,均非解免其應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特別情狀」,均無從執為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認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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