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
抗 告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 極
6號之弄2號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顏家波、蘇清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理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鼎立貿易有限公司自訴顏家波、蘇清香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抗告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判決被告等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之後,歷經更㈠、更㈡、更㈢、更㈣審,均判決被告等無罪,自七十九年十二月提告訴、八十年八月提起自訴時起,纏訟至今已逾十四年。抗告人嗣於更㈤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當庭並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惟據知: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不得再撤回第二審上訴。像抗告人這種情形之人,應該不在少數。所以抗告人毅然決然地請求繼續審判,並請最高法院表明抗告人的撤回第二審上訴是否可行云云。
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自文義解釋,當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判決前」而言,法文並無區分係上訴審或更審中之案件,其時間點應為「訴訟當時繫屬法院之判決」。故無論首次審判之上訴法院、抑或上級審撤銷發回而回復上訴審之審判法院,其判決前,案件均允予撤回上訴。參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亦認為:「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得撤回第三審上訴」,此即符合前述「於訴訟當時繫屬之法院判決前」得撤回該審級上訴之情形。蓋此時得撤回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即因之確定;同理,二審法院更審中,若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法院判決即因之確定。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以:「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認只要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了法文所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亦與上述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意旨,理論上並不一致。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業經三審法院撤銷,即與未經第二審判決同,則回復到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於二審續審程序中,自應許上訴人於二審更審判決前,撤回其原來之二審上訴。或謂:案件經第三審發回時,若已指出該案之爭點、重點等,被告恐對其比第一審判決更不利,於更審中始願意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如仍許之,無異鼓勵投機取巧云云。惟此種攸關社會公益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非必然存在於個案,則上開判例之適用,似宜妥為限縮解釋,不應一體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最近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定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之訴訟架構」,逐漸放寬當事人就刑事訴訟權之行使。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訟權之不行使(如告訴乃論之罪之不告訴、就判決不上訴、捨棄上訴等),及訴訟權行使後改變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行使(如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自訴或撤回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第三審上訴等)。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與客觀環境,於今已有顯著之改變,宜為適度之調整或放寬當事人撤回上訴之限制,或就個人法益與國家、社會法益之案件,或就公訴與自訴案件,予以區分,始符現行法制。本案既經抗告人於更㈤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撤回原第二審上訴,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檢察官,復經檢察官函覆:本件自訴人撤回上訴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就訴訟經濟、當事人之權益、司法資源之運用而言,檢察官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紀律字第七七四五號函可稽,從而,本案訴訟即已終結。抗告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意旨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看)。故現存有效之司法院對於法律之統一解釋,在有權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變更前,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究何所指,雖非明確。惟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聲請撤回上訴,自為法所不許。」院字第九八三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刑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判決後再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即不許撤回上訴。」院字第一三六三號解釋:「案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原不許被告撤回上訴,縱令第二審法院於更審中准其撤回,而呈訴人之呈訴部分,若已由檢察官送審,并經第二審列為上訴人,則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消滅,自得請求繼續審理。」均明示案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即不許撤回上訴。該三號解釋均屬現存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依上說明,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各級審判機關自應遵循,尚不得以觀點、見解問題而為相異之認定。故本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乃認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㈤審之程序,聲請撤回第二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不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聲請繼續審理,自屬正當,原審未察,遽予裁定駁回,尚非妥適,爰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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