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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舞弊方法係警員偽造,檢察官起訴無依據,謝瑞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證述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已遭免職,陳志誠亦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接任,抗告人無職可違背。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羈押迄今,已六年又八個月,如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假釋標準,無期徒刑十年得報假釋,以抗告人羈押迄今之期日換算有期徒刑,已執行二十一年,羈押之條文難謂符比例原則,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爰聲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裁定駁回聲請。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職權。原審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