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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後,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原延長羈押裁定僅泛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未書具理由及依據事實陳述抗告人為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羈押之必要性,實無從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業已離婚、雙親年邁、弟在服刑中,家中經濟困頓,急需返家照顧年邁雙親及幼女,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查,法院對於撤銷延長羈押之聲請准許與否,本有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具體理由,而原審法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非無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虞,是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