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

巷94甲○○丁○○丙○○

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期。本件依卷附該院義股書記官於民國九十年間所使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該登記進行號數第27號(即該院對檢察官送達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正本)之「送件日期」及檢察官所蓋用日期戳章之日期雖均為「90年10月25日」,但經勘驗該登記簿,編號27號之前為26號,27號之後為30號,27、30號「交付送達日期」及「送件日期」之月、日欄內均僅填載「〞」,26號「交付送達日期」及「送件日期」之月、日欄內則均分別填入「10」及「25」,又該兩個月份欄內,所填入「10」字下均有白色修正液,經翻開背面透光觀視,可見修正液下原來書寫之數字均為「9」,26號之前有登載錯誤劃掉之26至30 號,該劃掉之26至30號之「交付送達日期」及「送件日期」月日欄均載為9 月27日,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及前述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院負責送達之法警長黃冠文證稱:「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應為三十之誤)三件是我同時送達,所以我只寫在編號二十六號那件,其他二件打二撇,表示與二十六號那件同日送達,我在月的部分寫上9,日期空著未填,因我們送的那天,不見得會碰到檢察官,等檢察官收受後,我們才會填上日期,本件交給檢察官的時候,因為檢察官說是貪污案件,要調卷,請我們把簿子放在那邊,然後我們去了幾趟,檢察官都沒有收,後來在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收了,檢察官說他們研考科在列管檢察官收受日期,然後請我們配合他收受日期塗上修正液將9月改為10月,再填上25日」「(本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究竟何時送達邱雲昌檢察官?)我記得應該是在九月底我三件一起送」「送達日期應該是九月底,前面登載錯誤劃掉的部分所載日期為九月二十七日,所以本件可能是二十七日至月底這幾天送達的」等語(見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綜上,證人黃冠文之證述,核與前述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內之記載情形相符,足見,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之判決書,於九十年九月底(即二十七、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四日當中之一日),客觀上已置於承辦檢察官邱雲昌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承辦檢察官以要調卷為由,未即簽收,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九十年九月底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該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不因檢察官遲至一個月始為簽收及送達法警配合檢察官遲收之日期而於送達證書上為不實記載而受影響。因此自九十年九月底合法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九十年十月十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檢察官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該院提出上訴書(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認定檢察官對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之上訴,因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㈠、對應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之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非以送至辦公處所之日期為送達生效日期。㈡、本件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正本,依「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內登載之「送件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及送達人簽章欄分別蓋檢察官邱雲昌、法警長黃冠文之印戳及簽名顯示之日期亦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足認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捨此不採,而採證人黃冠文與書證內容不符之證詞,推測該判決合法送達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底,其採證用法均有違誤。㈢、黃冠文於原審經公訴人詰問:「編號這件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十二號判決,檢察官有說要調卷上訴嗎?」時,證稱:「沒有講」,而其係將此判決與編號、等案件一起送達於檢察官,既無調卷之需要,焉有亦擱置而(未)簽章收受之理?是其證稱送達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按即編號)判決時,因檢察官告以欲調卷而未依規定簽章收受乙節,顯有矛盾。原審僅以上開登記簿內編號之「交付送達日期」、「送件日期」之月份欄原寫「9」遭人以白色修正液塗改成「」,並引述黃冠文之證言,即推論編號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係於九十年九月底即已合法送達於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謬誤。㈣、黃冠文於原審雖證稱:「(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記得應該是在九十年九月底三件是一起送的。」,惟經公訴人詢以「能否確定是那一天送達?」時,證稱:「無法確定」,其既無法確定何時送達,原審置明確登載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之書證於不論,而以推測方式自行認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亦有違誤等語。惟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之行為。故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時間或應受送達人所蓋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如有反證與實際送達之時間不符,自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計算其法定期間,不受該送達證書所記載或所示日期之拘束。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時間,雖送達人黃冠文在送達證書上記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而承辦檢察官邱雲昌收受送達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亦顯示「、、」,但既經原審勘驗書記官所使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有關本件判決交付送達日期,原來登載為「九月二十七日」之情形,及依送達人法警長黃冠文到庭證稱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之時間,係配合檢察官收受之日期,實際送達日期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當中之一日等語,綜合判斷,認定該判決至遲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以此日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已屆滿,檢察官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書,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故該判決之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既有反證與實際送達之時間不符,自不能以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而送達人黃冠文在原審應檢察官詰問所答「不能確定」之語意,應係指其所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這四天當中之何日送達,不能確定之謂,原審乃根據其證詞,認最遲已於九十年九月底即九月三十日送達該判決於承辦檢察官,並以此日為準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以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日期,與送達人部分之證詞等由,主張上訴未逾期,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