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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常業重利及過失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原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叁月之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一案,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自無從加以裁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