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19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尚無不合,查定應執行之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範圍,自不得指為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請求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十號案件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如確合於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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