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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

再 抗 告 人 甲○○

巷4(現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如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至裁判確定前刑案羈押之日數,應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準此,同一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既得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則該一刑案中所受羈押之日數,僅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感訓處分期間其中之一,不能重覆折抵。至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與保安處分一日」,與刑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或拘役一日」之規定,並未限定羈押日數僅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感訓處分,參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要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者,即得互抵。再抗告人甲○○謂本案羈押只能於裁判確定後,折抵本案之應執行刑,洵有誤會。再抗告人因犯共同強盜罪,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受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羈押五月又二十八日,於第一審法院執行其流氓案件時,業經折抵感訓處分。而再抗告人受感訓處分,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執行三年,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期滿,經折抵上開羈押期間五月二十八日後,其感訓處分縮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行期滿,有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查再抗告人所受羈押日數,既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自不得重覆折抵有期徒刑期間,檢察官八十九年執辛字第四二六0號執行指揮書認不宜再折抵刑期,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應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於法即屬無據。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即是否停止案件之審理,法院仍得按具體情形審酌,非謂被移送裁定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法院即「應」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再抗告意旨以其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尚未判決確定時,警察機關不得就其流氓行為移送法院審理,法院亦不得先予裁定,否則不適當云云,即有誤會。另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再抗告人所受感訓處分之裁定,既先確定,依法即應先執行。末查,再抗告人經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乃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持槍拒捕,另所受有期徒刑十年之宣告,則係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持槍強劫被害人黃瑞仁財物,兩者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所受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應折抵其所受有期徒刑十年之期間,揆諸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第一審法院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