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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甲○○上列抗告人等因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命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本件原裁定以丙○○自訴抗告人乙○○、甲○○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等罪刑確定,因依丙○○聲請,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命抗告人等應將該案判決關於其等二人誣告罪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丙○○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時違法失職,玩法興訟,請求撤銷判決書登報之裁定,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