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預防性羈押其規範目的在防止行為人繼續在社會上再犯,執行上猶須審慎為之,須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再犯之虞,方能該當此要件,以避免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侵害。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卷附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且抗告人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財產並經扣押,或已完成點交,且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主動到調查站應訊即羈押至今,確無再犯之虞,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有利之情事,顯有裁定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抗告人時,即諭知「抗告人涉常業詐欺罪,罪嫌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予羈押」,有點名單可憑,且依卷附第一審、原審判決書觀之,抗告人所涉犯常業詐欺罪,被害人數眾多,原裁定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究難執此即認有違背法令,又抗告人縱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不足據認本件預防性羈押事由,業已因此而不存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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