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違反性自主一案,情節非重罪;又因長期於馬祖或台北開挖土機工作,許久未歸戶籍所在地,致第一審傳拘未到,實未潛逃匿蹤;且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同年月十三日,家人告知已被通緝後,抗告人立即回台南,並與承辦刑警聯絡而自動到案說明,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情事;另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無法獨自照顧幼子,於九十二年間,娶了一名大陸女子為妻,因居留台灣時間已到,目前雖回大陸,但亦等待再回台團聚,抗告人經羈押,無法替妻辦理入台相關文件,且幼子無人照顧。而抗告人無積蓄,又乏資產,同父異母之弟詹家祿因家計負擔甚重,需扶養其妻及三名幼子,又需按月繳交房屋貸款,無力為抗告人具保,為此聲請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茲查抗告人因犯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傳喚、拘提未到,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其既由其家人告知經法院通緝一事,顯見並非毫無聯絡通知之可能,乃竟於第一審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之事實。再抗告人既經通緝到案,並經羈押。此項羈押之原因,尚難以限制住居替代。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提起之抗告,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本件僅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之說詞,並無共犯或證人,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與羈押要件不符云云。惟此究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主張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有理由。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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