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甲○○所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或係原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新證據」或「重要證據」無疑;另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並未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縱有違法,在未經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前,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依上揭論據而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均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乙節,因尚有誤會,第其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仍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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