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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

抗 告 人 甲○○

7號5(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收受原審前審之判決,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十三日屆滿,因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屆滿,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自已逾期,本院前審未發覺上情,誤為發回更審,並不生效力,原審前審判決仍然存在,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既已逾期,仍應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等由,固非無見。惟按在監獄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視為提起上訴,惟該被告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兩者並不相斥,抗告人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其另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卷第三頁),該上訴仍然有效,且未逾期,則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仍屬合法。原裁定誤為上訴逾期予以駁回,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