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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

抗 告 人 乙○○(受刑人)抗 告 人 甲○○(具保人)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乙○○公共危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乙○○之配偶)繳納現金後,將乙○○停止羈押。嗣乙○○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論處罪刑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乙○○執行,並命甲○○帶同乙○○到案,惟乙○○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執行,經予拘提,未能拘到,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甲○○繳納之保證金。甲○○、乙○○二人均不服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其二人之抗告。甲○○、乙○○二人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甲○○之再抗告自屬合法。原審法院竟認甲○○不得提起再抗告,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非適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受刑人乙○○亦係被告即當事人,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限制,故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其不得提起再抗告,予以駁回,亦有違誤。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