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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19之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C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