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查抗告人甲○○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七月,並非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假釋,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榮執護己字第四四○八、五二二三號、法務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二○○一三九三○、0000000000號、台灣台南監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南監德教字第○九二○○○三三一三號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意旨謂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法務部逕行撤銷假釋,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規定云云,洵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奉公守法,均遵期報到接受輔導,未違反規定,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仍在訴訟中,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假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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