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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強盜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諭知羈押在案。嗣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錄影帶所攝搶劫超商之盜匪並非抗告人,案發當日抗告人確在家中絕無外出,抗告人從未去過該家超商,係店員誤認,警察辦案草率而誣指抗告人犯案,請求釋放抗告人等語,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指摘前述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