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樓(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駁回聲請釋放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重傷害案件,於羈押中聲請釋放,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案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羈押事項,在第一、二、三審法院皆有其適用,此觀同法條第五項關於延長羈押之次數,就第一、二、三審均有規定,更足以明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法院於羈押被告之前,必先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㈡、本件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件經起訴後,由第一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嗣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亦經原審之前審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經多次裁定延長羈押,最後一次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二月。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因兩造均上訴,而將全部卷證送交最高法院,依首開說明,卷證送交最高法院後,其羈押期間應另行計算。最高法院雖發函表明接押之意旨,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等程序,顯已違反羈押之相關規定,則本案在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羈押即屬違法,應將被告釋放,方為適法。㈢、本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押,惟因先前之羈押已屬違法,原審於案件發回後所為之羈押,即無法補正先前已違法之羈押,為維護法制,並保障人權,乃聲請將被告(即抗告人)釋放等語。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第三審法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副知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十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三)。㈡、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案卷宗及證物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於第三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而第三審法院接獲本案卷宗及證物後,隨即函知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接押,有第三審法院函及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第三審法院之接押被告,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押票;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自亦毋庸另發押票。㈢、本件於發回更審後,本院(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押時,業經法官依法訊問被告,認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裁定羈押,已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等程序,有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第三審之羈押及發回更審後第二審之羈押,均屬合法。聲請意旨指摘為違法,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釋放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關於羈押之規定,於各審級均有其適用,不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有例外;亦即第三審法院於羈押被告時,仍應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之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十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已逾越八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章」改採嚴格審查及法定程序之目的,有擴張解釋及便宜行事之嫌。原審未予詳酌,即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序。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從而本院之羈押及發回更審後第二審之羈押,於法均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請求釋放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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