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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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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