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49號(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就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及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