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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抗告人 甲○○

5弄5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