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6樓之11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收受贓物等叁罪,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及叁月,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最後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犯後均坦承不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壹月,顯有未洽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謂其遭逢家庭變故,且雙親年邁,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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