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
再抗告人 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本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於判決正本已受合法送達而已逾法定期間時,才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能,若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因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即無回復原狀聲請之必要。再抗告人甲○○以第一審並未依法履行對其送達判決正本之程序,則此乃攸關其上訴期間自何時起算及其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倘若該判決正本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則其上訴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再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然倘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認為合法,則應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之上訴有無逾期。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是第一審以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另有以本件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現正提起抗告中,但日後若仍經抗告法院認定本件判決書業經郵務士有依法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再抗告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內,則其送達即被認定合法。然而該送達處所,有再抗告人及母親、姊姊居住,縱使白天外出,晚上亦有回家,則若郵務士有依寄存送達之程序送達,再抗告人或母親、姊姊不可能未發現送達通知書,因此,唯一可解釋者即是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可能黏貼不緊而掉落不知去向,置於信箱內之送達通知書亦可能不知原因而遺失不見,凡此均非屬再抗告人之過失,因而遲誤上訴期間,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不合云云,然查此項聲請理由,未經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程序自無從審酌,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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