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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罹患舌癌末期,衰竭之身,因念抗告人身陷囹圄而病情加重,並乏人奉侍,又無積蓄長期就醫,若抗告人再不釋回,其父性命必將不保,且抗告人已知悔悟,請求停止羈押,責付抗告人之姊,以盡為人子之最後孝道云云;而查抗告人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足見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況據抗告人之父陳世龍於警詢供稱:抗告人幫其兄做臨時工,工作不一定,經濟不穩定,所以很少拿錢給伊等語,參諸抗告人尚染毒品之惡習,須款購毒施用,其平日即鮮少供養其父,且尚有兄姊可照料其父,顯見所述尚非屬實,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等情,已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引發大錯,現已深自悔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陪伴父親走完人生,盡人子之道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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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