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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