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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

巷1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更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審更為裁定係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倘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應遵守事項,檢察官即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由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抗告人甲○○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嗣執行中獲准假釋,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二十八塊共計重10209.61公克,將之藏放在李文漧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在前開住處遭陳獻迪夥同賴樵榕等人持槍強盜該批海洛因,抗告人且被○○○鄉○○村○○○道路等情,分別有經警查獲之槍彈、海洛因、電擊棒、膠帶等物為證,並經李文漧、賴樵榕、陳立益、劉宏明、葉長霖等人陳明在卷,其中李文漧曾供稱查獲之海洛因為抗告人交付寄藏,抗告人因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已經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法務部於審查是否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時,已審酌上開事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於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前通知抗告人,此並經調閱法務部本件撤銷假釋卷查證屬實,則以抗告人與李文漧同處一室,且在深夜時分仍然逗留渠住處,在該李某住處復經查獲多達一萬餘公克之海洛因,若非抗告人與之有相當往來,並具密切信賴關係,當不可能致此。因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情事,法務部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案假釋所留之殘刑,亦屬依法而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被訴於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與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二十八塊共計重10209.61公克,將之藏放在李文漧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而於九十二年十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前開住處遭陳獻迪夥同賴樵榕等人持槍強盜該批海洛因,抗告人與李文漧等人且被○○○鄉○○村○○○道路,李某嗣經陳獻迪等人逼問,乃供出藏置海洛因處所等情,因認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聲更㈡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0九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該犯行,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已經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法務部於審查是否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時,已審酌上開事實,亦經調閱該撤銷假釋卷查核屬實,乃認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其所憑判斷之基礎,即上開論處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抗告人無罪諭知,原裁定猶執之為論斷依據,且以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前案之假釋,已審酌該事實為由,乃認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即未免速斷,而有與卷證不相符合之矛盾。又抗告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係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李文漧上開住處遭陳獻迪等人持槍予以挾持,非認抗告人係於「凌晨深夜」時分在該處遭挾持。且李文漧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固因妨害兵役,而有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然如何認渠係「素行不良」之人?縱然屬之,抗告人對此知否?此與渠是否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認定攸關,自應於裁定內詳予說明,始足昭折服。抗告人一再具狀辯稱伊於假釋期間集資經營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係應亦從事營造業之李文漧之邀,至其住處泡茶聊天,關於李某個人素行,實無從得知,尤不知渠在住處藏有毒品海洛因,伊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遵守事項規定情事可言等語。即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亦認抗告人對於藏置於李文漧住處之鉅量海洛因並無知情而與之共同持有情事。原裁定對抗告人上開有利之辯解,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乃徒以抗告人與李文漧同處一室,在「深夜時分」仍然逗留該處,且在李某住處經查獲多達一萬餘公克之海洛因,因認抗告人若非與之有相當往來,並具密切信賴關係,當不可能致此,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應遵守事項。此項論斷理由既未針對抗告人上開辯解予以指駁,且有失之臆測之嫌,自屬理由不備。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