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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抗告人 甲○○

號(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暨停止審判及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另參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法條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係配合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而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於假釋中是否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則,當由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並未限制法院只得審查撤銷假釋處分當否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該案與其前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四日,及另犯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法九○矯字第○一○七三八號函核准其假釋,再抗告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予以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四號將該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裁定,第一審法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㈠字第十號裁定令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綠監教字第○九二○○○○五三○號函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認再抗告人於假釋中再犯毒品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二二六一○號函核准撤銷再抗告人前開核准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抗告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令入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期滿,現於台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情,業據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卷(含執行及保護管束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再抗告人於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屢以暫無尿液,無法採集之理由逃避尿液檢驗,或以身體疾病為由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觀謢人採取再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按時向觀謢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觀護人及檢察官電詢或發函告誡仍無效果,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灣綠島監獄協尋,惟再抗告人仍未按時報到。是再抗告人於假釋中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綜觀其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多次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始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復有二次在等待採尿中自行離去之紀錄,更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即行蹤不明,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至為明確,且情節重大。又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法院對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自得為完全之審查,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止審判及執行之餘地。是第一審認法務部核定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乃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停止審判及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止審判及執行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問題,非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