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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程陳群英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錢捷飛等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程陳群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第二審裁定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0頁),因再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期間之末日又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乃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再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六及七一頁),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原裁定誤載為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從實體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