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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