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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乃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一)當時警方在龍○飯店八一三號房間臨檢時,伊並非現行犯,而查獲之毒品,係藏放在陳○倫之床底下,陳某亦承認該毒品屬其所有,伊之自白純係幫陳○倫扛罪。警方臨檢時,附帶搜索而查獲本件之毒品,未經伊同意,亦非在現行犯之狀況下所為之非法搜索,此非法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認伊犯嫌重大,自有可議,原審一再延押限制伊之人身自由,有失公允。(二)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之情形,伊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身心俱疲,平白受羈押,冤情難伸,陳○倫消遙法外,反由伊承擔罪責,顯非公平云云。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羈押;且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說明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等情,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原審裁定書各一紙可考,又抗告人所主張搜索是否違背法定程序,僅關係該因搜索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採為判決依據之一,而與抗告人是否合乎羈押之要件,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被告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