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貪污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白陳金貴及陳碧玉均無繼承權,原確定判決依憑其等假造陳水塗繼承系統表於本案偵審中之虛偽陳述,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未洽,抗告人從未就系爭提存物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提出合開一張國庫支票之聲請,該銀行不利抗告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又領回之提存物非屬公有財物,原確定判決認屬「公有財物」,顯已違背法令,爰提出陳水塗、陳鼎夫、白陳金貴、陳碧玉等戶籍謄本、陳鼎夫民事起訴書狀、陳碧玉調查筆錄及陳水塗繼承系統表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或證物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就其以業主陳水塗死亡提存錯誤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並於領取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後存入宜蘭郵局個人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其他事證,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且抗告人就白陳金貴及陳碧玉繼承權所為之爭執,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復須經過調查程序始得明瞭,自非屬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又未提出上開證言或證物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所為主張,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非適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再提出多項文書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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