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強劫強姦及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強劫強姦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就強劫強姦部分未提任何證據,是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又抗告人另指強姦部分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原確定判決仍加以審判,顯屬違法判決,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有理由不備、理由重大瑕疵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尚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或未附具任何證據,或單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法律上錯誤,經核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及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當作證據,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強劫強姦罪非屬結合犯,伊也未帶走被害人之提款卡,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共同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另犯共同連續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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