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二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法院依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判處罪刑確定,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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