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嗣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六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法務部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假釋,並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餘刑期,核屬有據,抗告人縱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亦屬監所內部對人犯醫療戒護之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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