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黃添樑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一)、陳其昌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具之報告,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父黃添樑借新台幣三千元給陳其昌,並非要資助黃培奕,但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確未調查,草率至極。再參以黃培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誓言書」,足證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視而不見,未予詳加調查,適足構成再審之新證據。(二)、本案判決後專案審查小組之報告其審查意見明確指出「以該項借款係屬間接,對黃添樑是否明知黃匪身分,尚有慎重偵訊之必要」,足證原判決對於黃添樑有無「資匪」之證據,並未調查。但該報告經蔣中正總統批示不必復審,使黃添樑之冤情不能昭雪。又政府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認黃添樑確受不當之判決,獲總統頒授回復名譽證書及補償,有該證書可按。上列新證據均因國家檔案開放閱覽後始發現,且黃培奕之誓言書雖係判決後之文書,而其內容所敘事實於判決前已存在,其係根據另一成立於法院判決前之證據作成,應認為係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但原判決雖未論及陳其昌所具之報告,惟上開報告之內容已為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尚難認黃添樑因此「報告」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黃培奕書立之「誓言書」,為其於原審判決之後,所寫之文書,此與醫院病歷表、存款證明等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資料所作成者不同,尚非新證據。至原判決確定後,經成立之專案審查小組固提出報告,經故總統蔣中正批示「此不必復審」。此係行政上之特別措施,非屬新證據得以之為再審之原因。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所制定之特別法,依該特別法之法律效果獲得之回復名譽證書及補償,尚非得以之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乃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聲請人聲請向國家檔案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原卷無調取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陳其昌之上開報告已詳述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予調查,黃培奕之「誓言書」稱陳其昌之自白書及供詞均非實在,其亦未供述黃添樑明知陳其昌借款目的在資助匪諜,且依專案審查小組之報告,均足以認定原判決對原有之證據確未調查,本件非調閱原卷,無法查明云云。但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符合新證據「確實性」、「新規性」之要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