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
抗 告 人 甲○○改名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秦澤輝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經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為證人接受訊問,傳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合法送達,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案件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彼不願與被告對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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