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9號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更正裁定正本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不服該院駁回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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