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許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國稅局人員王承翠之證詞,惟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詢國稅局查抗告人所有之華瑩、能建、政揚三家公司有無逃漏稅捐,經國稅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276號函覆謂該三家公司至今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無逃漏稅捐情事,國稅局為國家主管全國稅法之專業機構,該局法務室所發之公函,其專業性、公證性超過王承翠片面之詞,足可推翻王承翠所言:重新整理,超過法定標準,就有逃漏稅捐之說詞,其內容非常明確易懂,屬毋須經過調查之新證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條件。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行使工資表用於逃漏稅捐,故工資表為犯罪之工具,但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276號函明示,該三家公司未依規定取具並提示工資表,扣領清冊等憑證,既未提示工資表,原確定判決又如何指證抗告人行使偽造文書用以逃漏稅捐之刑責,為此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理由,抗告人之前曾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刑事裁定書),茲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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