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49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前因煙毒及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確定,連同先前之煙毒殘刑二年七月四日,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十年一月四日,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執行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核准假釋出監,詎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台灣綠島監獄呈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殘餘刑期,再抗告人不服,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查再抗告人所犯煙毒罪,依裁判當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另恐嚇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因煙毒及恐嚇取財罪,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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