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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經第一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經審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同樣四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0號指揮書執行,並接續執行,經九十二年度執更崗字第二一三八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發監執行在案,原法院裁定,較之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增加四月有期徒刑,原裁定顯係重複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指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該裁定係就再抗告人所犯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抗告人顯有誤解。至於再抗告人稱,其請求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若仍有其餘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第一審法院未經聲請自無從裁定,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