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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 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上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係在該解釋之前,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且該解釋並非由再抗告人所聲請,自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因此,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裁判當時並無違法可言。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確定判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既屬合法有效,依法自有執行力,殆無疑義。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雖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前,惟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刑事訴訟從新從輕之原則,應不予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實無足取。㈢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係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特別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換言之,再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檢察官如認為再抗告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惟再抗告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權利,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至明。而本件再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既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再抗告人自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已甚明灼。㈣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準此,再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七年之宣告刑,依法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從而,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未逾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自無違法可言。㈤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七年期間,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乃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該項保護管束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僅強制工作處分一項而已,因此,再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並無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所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餘地。且再抗告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始執行完畢,嗣後方能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故而,二者並無選擇執行之可能。再抗告人謂其既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完畢,又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違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又再抗告人指其於服刑及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業已改過自新,且社會生活適應良好,若重回監獄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將打擊其向上之心云云。惟本件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再抗告人依法並無聲請權,已如前述,則再抗告人所指前開事由,即無審酌餘地。㈥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則檢察官於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通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