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弄42(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有本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抗告人甲○○所犯煙毒罪,係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宣示之主刑、從刑而告確定。而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則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九MM子彈彈頭及彈殼各壹顆沒收。」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罪嗣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此外,再抗告人另犯煙毒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諭知:「甲○○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鑑餘毒品海洛因粉末參包(淨重拾貳點伍公克),沒收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係執行抗告人因犯煙毒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原審上開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併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卷可稽。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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